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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QUANG (越南籍,中文名:阮維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DUY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彰濱五路1段」更正為「彰濱五路2段」;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為227.4mg/dl」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77.4mg/dl」;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74%」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74%」;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74;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