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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洺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洺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 告 楊洺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洺皓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5年3月12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音樂王KTV,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洺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