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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主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 告 古主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主昇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福興鄉福興路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福興鄉福興路140號前,不慎自後擦撞該處行走之洪桂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3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對古主昇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114年11月4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日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