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章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永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毫無賠償之意,再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飲酒後騎乘自行車之過失,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