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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寶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寶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 告 徐寶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榕自民國115年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機車返家休息,復接續於翌(27)日7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7日8時57分許前某時,因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旁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寶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115年2月26日22時許,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休息後,又於翌(27)日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中並無再次飲酒,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