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80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俞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4年9月23日8時前某時許,陸續取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另補充「被告黃俞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1份(見毒偵2257號卷第63至6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俞睿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然因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產養殖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係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2257號卷第38、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803號被 告 黃俞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睿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東民街26號前,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6.51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依次為8,040ng/mL、36,7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俞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靜雅之事實。 2 證人曾靜雅警詢之證述 證人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 3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個、玻璃球1個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6.51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上開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