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660ng/mL、24300ng/mL),已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
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337)。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被告累犯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閾值濃度均超出公告濃度值甚多(分別為公告濃度值48.6倍、46.6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且參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扣案毒品是施用剩餘、其餘器具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是購買毒品秤重量、丙二醇是要混入菸彈內稀釋用、手機是平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
9、11至13所示之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菸桿1支 2 菸彈1顆(毛重6.4公克) 3 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別為1.5公克、1.7公克、0.4公克) 4 空菸彈3顆 5 丙二醇2罐 6 丙三醇1罐 7 依托咪酯分裝瓶2瓶 8 分裝用針頭1支 9 玻璃球2顆 10 電子秤1台 11 吸食器2組 12 空菸彈1顆 13 分裝瓶3瓶 1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