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坤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坤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有
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本件固為被告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3、113頁),惟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仍高,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 告 蕭坤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宗(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10月11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10月12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彰化縣○○市○○段000號地號土號傾倒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現場處理,蕭坤宗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4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8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證資料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