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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順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方向、同路段行駛之告訴人黃○婷機車,致告訴人之女兒陳○瑄(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擦挫傷,被告於本案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之女兒陳○瑄受有前揭傷害而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1、93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開刀休養,目前打零工,有時擔任代駕,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照顧),現在一人獨居,母親去世,無需撫養家人,家境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不再追究本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張順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南側(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西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黃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瑄(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於張順通機車前方,張順通機車因而自後方擦撞黃湘婷機車,致陳○瑄受有左側第五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詎張順通肇事致人受傷後,在未報警處理及救助受傷之人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瑄之母黃湘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