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粘振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劉姿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小客貨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之「彰化分局」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
(三)補充「被告粘振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緩刑宣告之諭知:
(一)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劉姿佑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5號被 告 粘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振成未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彰化市立殯儀館)前,欲右轉至殯儀館,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劉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姿佑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併骶尾骨關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姿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右轉至殯儀館,告訴人騎車撞到伊,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等待他人車輛出來,所以還沒有轉,告訴人當時雖人車倒地,但應該沒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劉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上揭傷害,自114年4月12日起陸續就醫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合格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