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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押送工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 告 王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忠自民國115年1月26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時,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115年1月27日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