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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黃淑貞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黃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員黃呈陞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判刑紀錄)、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 告 尤黃淑貞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黃淑貞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街之交岔路口並右轉時,適有黃沐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尤黃淑貞正後方,黃沐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黃沐家不慎撞擊前方尤黃淑貞之機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沐家受有左側大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尤黃淑貞肇事後,明知黃沐家受傷,及應報警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黃淑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沐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係肇因於黃沐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即被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黃沐家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附卷足參,請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