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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龍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9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子17歲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