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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慧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慧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7360ng/ml、可待因454ng/ml、安非他命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3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10月確定;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雲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4日保護官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阮慧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慧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臺灣彰化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2次)及10月(2次)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雲林縣斗南鎮「斗南交流道」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翌(1)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崙美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在彰化市○○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針頭1支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454g/mL)、嗎啡(7,360ng/mL)及安非他命(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3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慧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A3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36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4年12月1日01時37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