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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閔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閔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閔顗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1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123巷288號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見路面寫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直行,適有張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謝閔顗騎乘之機車隨即追撞張炯輝騎乘之機車,張炯輝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裂傷右腳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謝閔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炯輝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吉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