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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威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驗照片」。

㈡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敘明「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等四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