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6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耀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5行至第6行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⒉第14行關於「又於114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4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前段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部分,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及後段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大致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或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項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於施用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除構成累犯紀錄以外之被告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所示施用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個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注射針筒3支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殘渣袋3包 即彰化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 告 王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7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王耀東行跡可疑,依法盤查後,王耀東遂主動交付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
(二)又於114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3日2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街口,因違規右轉而遭員警攔停,並經警持搜索票在王耀東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總毛重0.64公克)及針筒3支,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2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609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竟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更於施用毒品後,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總毛重0.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3支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