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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最末行至第2頁第1行「嗎啡(濃度達647ng/mL)、可待因(濃度達7920ng/mL)」之記載,更正為「可待因(濃度達647ng/mL)、嗎啡(濃度達7920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6行「搜索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案所涉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皆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紀錄,及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員警雖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4公克),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 告 楊明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1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114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起,至114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止,為警控制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1月23日11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加熱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顆(毛重約5.4公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170ng/mL)、嗎啡(濃度達647ng/mL)、可待因(濃度達792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6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明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

14A3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初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㈢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