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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於同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7時許」;第6行關於「測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6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 告 王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由蔡振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