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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武昌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游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施用後會影響人之知覺意識,精神難

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 告 游武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臺南○○○○○○○○)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武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正德街與五常一街口盤查,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9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游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