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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群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群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於114年9月8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工具,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35ng/mL、2369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 告 顏群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群倫於民國114年9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停車格,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地區。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涉嫌詐欺車手為警查獲,發現其身上帶有愷他命味道,顏群倫遂主動交付K盤1個供警扣案,復經顏群倫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5ng/mL、2369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K盤1個。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扣案物由警方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