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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華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子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行關於「駕車駛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貿然闖紅燈駕車駛入」。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

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又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謂緊急傷病,係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傷病患係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查本案救護車於車禍發生時,係載送住院病患陳紀衛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安排大腸鏡處理下消化道出血,該病患於113年10月7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於113年10月8日完成大腸鏡檢查並施行止血處置等情,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28日函、轉診救護紀錄表、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足認本案救護車案發時係載送轉診之住院病患,且該病患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非緊急傷病患,難謂有情況緊急之情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其行駛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之客觀情形(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前行,致與告訴人魏嘉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是救護車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行駛於道路上,因外觀上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急任務,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的相違。是告訴人疏未避讓外觀上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本案救護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時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闖紅燈,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未考量此情,遽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未避讓已開啟警示燈及鳴警號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部分鑑定意見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闖紅燈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且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疏未避讓外觀上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本案救護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 告 王子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王子華為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二林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及病患,沿彰化縣二林鎮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行至同路段與儒林路口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右側魏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儒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貿然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髖脫臼及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子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573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28日一一四彰基二字第1140800041號函暨駕駛人員相關證件正反面影本、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轉診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王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