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荃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耀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分心駕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啓專、蔡依庭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1號被 告 楊耀荃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荃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0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之由林佳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車輛再推撞行駛於前由吳啓專駕駛並搭載蔡依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啓專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致蔡依庭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啓專、蔡依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耀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啓專、蔡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合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