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愷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愷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70950ng/ml,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案件,另行由警報告偵辦),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詎蕭愷志不服攔查加速逃離。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15)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並查得駕駛人為蕭愷志,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579ng/mL、709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愷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