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坤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黃怡婕」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媫」。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致黃怡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黃怡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坤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怡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年,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並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及其等和解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1 黃怡媫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怡媫6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23日前給付2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黃怡媫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如卷附和解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 告 陳坤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曜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義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義興街與興中街之T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時應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並逆向駛入興中街之西向車道;適有黃怡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興中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黃怡婕突遇陳坤曜逆向駛來而煞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怡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坤曜下車察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坤曜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黃怡婕之指訴、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與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逆向駛入告訴人前方之車道,與告訴人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