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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後應補充「(施用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銘原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2號被 告 張銘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復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14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4時許,駕駛懸掛NLE-2031號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後方工地,為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另案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辦中),經警逮捕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針筒3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79,200ng/

mL、可待因濃度9,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9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銘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