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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澤霖於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4之1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諭(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在何澤霖之右前方,與何澤霖同沿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何澤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並行間隔即貿然超越黃素琴騎乘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琴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踝擦傷、左側手腕扭傷等傷害;陳○諭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何澤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諭法定代理人陳彥璋於偵查中之指訴。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告訴人黃素琴、陳○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素琴、陳○諭2人分別受有傷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並行間隔,因而撞及告訴人黃素琴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離婚,子名子女已成年,須負擔高齡母親安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