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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政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雄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

紅燈,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邱銘慧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無相類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做隨車助手,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民事已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不願意原諒被告,緩刑並未給被告應有的懲罰,希望法官給予被告應得的懲罰與刑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固然坦承犯罪,也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完畢,

但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如前,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