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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7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被 告 許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