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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 告 李泳煌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烏面將軍廟之某攤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姿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8分許,對李泳煌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