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宏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宏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個晚間,在彰化縣芳苑鄉之普天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竹鹿路口,因其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FM2毒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所涉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安非他命鏟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佐沛眠成分)等物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40ng/mL、271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宏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25、49-51頁反面)。
㈡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遭員警攔查後,在員
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30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7160ng/mL),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