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38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奕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高瑞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奕均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強南路22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不慎與高瑞琪騎乘、沿西勢街3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瑞琪受有左手大拇指基底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奕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3至36頁)。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5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作業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此次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間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