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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炫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炫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炫均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聲字第3010號裁判定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637號裁判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員警承認其有施用毒品而為毒駕之情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呈報單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謝炫均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0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852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謝炫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炫均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聲字第3010號裁判定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637號裁判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4日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0時1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4350-C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1段與河陽路口時,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扣得裝有不明液體2瓶(經警送驗,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濃度分別為8520ng/mL、7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炫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