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儒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判決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判決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證據清單(二)第2行之「對照認證單」應更正為「對照證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 告 王宏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儒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日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3日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含有三氟依托咪酯、微量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菸彈2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復於同日4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160ng/mL及嗎啡濃度41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