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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錫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9毫克,其於駕駛中自撞路旁電線桿,足見其已難以正常駕駛,危險性甚高,所幸並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19號 被 告 陳錫儀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儀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