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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富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富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雷富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 告 雷富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富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4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4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雷富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