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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任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任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任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 告 陳任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而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住處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市○○路000號上班處所,到達後,將車輛停靠在○○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並在車內休息睡覺。嗣於翌日(即2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因該車停靠處為紅線而為警敲窗叫醒,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小包及K盤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484ng/mL)、去甲基愷他命(1,629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5年2月1日01時35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毒品咖啡包10包及K盤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