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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THI THUY(中文名:鄭氏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TRINH THI THUY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INH THI THUY(中文名:鄭氏翠)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4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其前方由陳連富同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陳連富因而與前方由廖家佑所駕駛,沿彰水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倒地,致後方由鄭氏翠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煞車不及,撞及前方由陳連富所騎乘且已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連富因上開2次碰撞,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鄭氏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氏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連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5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以被告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併參酌車禍發生過程、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

見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7年8月18日,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