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4,2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650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100ng/mL、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8號被 告 林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1段與竹林路1段大新巷口,因其駕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餘樣量淨重0.0152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由警方於同日11時許,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4218ng/mL、去甲基愷他命465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佳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24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