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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開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5頁、第13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現在在經營五金加工工廠,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母親同住,不須扶養家人,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2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5、1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9號被 告 蔡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蔡政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山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往福山街方向之山中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南時,不慎與路口由趙添發、張裕民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2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趙添發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張裕民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蔡政原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下車要求趙添發、張裕民不要報警,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添發、張裕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要私下和解,告訴人張裕民說沒關係,同意私下和解,告訴人趙添發則是不同意,還是報警,於是伊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添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經過、被告肇事後逃逸經過。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紀源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趙添發、張裕民因被告肇事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