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武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武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武政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無公共危險前科)、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 告 劉武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予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北埔鄉南埔大橋堤岸邊,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10月1日17時19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日17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與139縣道路口,因其與陳彥佐所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警員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劉武政因另案通緝,遂將其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警員並經劉武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220、565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武政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已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A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272)、鑑定人結文、現場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