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43、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翔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6443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3號114年度偵字第26447號被 告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9月12日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高雄市前金區之不詳宿舍之停車場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4年9月11日7時許,上開宿舍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後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23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1日23時5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路旁臨停,因警發現許凱翔行跡可疑遂予盤查,警方遂徵得許凱翔同意而於114年9月12日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419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依托咪酯(141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447號)㈡於114年9月15日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之不詳宿舍之停車場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4年9月13日8時許,在上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後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4年9月15日3時9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因其違規臨停於轉彎處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經許凱翔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依託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1臺。經徵得許凱翔同意而於114年9月15日3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550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依托咪酯(31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443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1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77)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447號)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1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81)、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443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