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阿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 告 尤阿彬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阿彬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明呈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尤阿彬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林明呈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阿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明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