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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威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李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雖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平日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 告 李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廷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請警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8時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員警執行毒品案件誘捕偵查,遂在上址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為7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0月17日18時3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且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3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38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21時5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為7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2.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7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