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9行關於「大智路」之記載,更正為「大智街」;第14行關於「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被告黃金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假釋,於11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4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5號被 告 黃金石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9月2日2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4公克、1.43公克);且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2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40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日20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為12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40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