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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本案違反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 告 楊士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奇於民國115年1月17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前方由劉英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英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英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士奇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英昌受傷後,竟未協助將其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奇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劉英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