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SOPHA PHANUWAT (中文名:帕努哇,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NSOPHA PHANU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INSOPHA PHANUWAT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 告 SINSOPHA PHANUW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帕努哇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2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帕努哇送醫急救,再於同日8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帕努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