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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玟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臻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4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佃路25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梁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大佃路2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梁玉雲因而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及右側橈骨骨幹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及第3至第7肋骨外翻併右上肺和右下肺出血伴隨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右腎上腺血腫、右側顱面損傷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玟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梁玉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偵卷第17至21頁)。

㈣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5頁)。

㈤附近工廠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頁)。

㈦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9、77頁)。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至57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12月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至93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5月8日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尚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及第3至第7肋骨外翻併右上肺和右下肺出血伴隨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右腎上腺血腫、右側顱面損傷及顏面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及告訴人行經上開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有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5月8日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均堪以認定,起訴書漏未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肇事因素,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相關工作、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