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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松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松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松誌於民國115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深夜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民權路路口處,不慎撞擊蔡書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書妍之機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左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對游松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松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5、81-82頁)。

㈡證人蔡書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51、53、59、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妨害風化犯行,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疊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