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雨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雨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雨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按:同案被告許麗雪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更正為「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證人蕭水評、許聖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員生醫院104年10月21日一0四員生院字第1041000008號函並附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3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83號函並附病歷資料、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經換算均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修正後之罰金刑經換算各為3萬元、6萬元)。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交易115卷第88頁)。但被告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接連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8日、3月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迄至115年7月17日始由員警在宜蘭縣緝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查(見交易115卷第101、113、125、126、1
33、159至167、177、195頁、交易緝2卷第7頁),則被告逃亡超過10年,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因而撞擊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診斷書並記載被害人無法理解及表達、無法自行翻身、小便需尿管、大便失禁需人照顧(見他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嚴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被告供稱:其從與被害人家屬共通之友人,輾轉耳聞被害人已然死亡等語(見交易緝2卷第95頁),可見因被告逃亡10年,致被害人於臨死前仍無法得到被告的道歉或賠償,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交易115卷第64至66頁)。惟念及被告行為並非造成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太陽能板,月收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緝2卷第97頁)。以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緝2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